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和有关实习管理规定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该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由律师协会收缴其实习证,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
实习人员被责令停止实习的,由律师协会收缴其实习证,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原因被中断实习的,可以自中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并经批准后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实习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实习人员因生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可以自不可抗力的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恢复实习;但是,中断的实习时间应当顺延。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提交
《实习管理规则》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由律师协会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执业基本技能、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及其品行表现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制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在其《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人及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并说明理由,被考核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律师协会或者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并对收到的意见或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有证据表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书面通知本人,并向上一级律师协会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本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律师协会或者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