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建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但是应当自组建之日起15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组织实习人员开展集中培训,可以选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省律师协会推荐的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
《实习管理规则》第
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自行选聘授课教师,但是应当事先报省律师协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为鼓励引进优秀人才,对于具有高学历和特殊专长的实习人员,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所属律师协会可以对其集中培训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和分担。
第十三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为实习人员指派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保障,并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和实习人员实习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事务所不认真履行实习工作组织管理职责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予以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其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
《实习管理规则》第
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认真履行
《实习管理规则》第
十七条规定的任务和职责。
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实习指导律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律师事务所予以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有关实习管理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管理与指导。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