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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办公场所和条件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律师事务所有《实习管理规则》四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律师协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名单。
  受理申请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准予登记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并在协会网站和刊物上公示、公布;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未经核准登记和备案的律师事务所以及其他律师执业机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第五条 拟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经登记、备案的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按照《实习管理规则》六条规定签订《实习协议》后,由律师事务所提交《实习管理规则》七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律师协会申请审核登记;未经审核登记,不得参加实习。
  受理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实习管理规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完成审核。准予登记的,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其上一级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接收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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