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受聘人员不履行合同,情节严重的;
(五)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工作岗位的。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因工负伤或患病经有效鉴定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患有职业病或在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聘用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聘用单位同意,被招考或调任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不属于第三十条规定范围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合同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经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由单位发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受聘人档案存一份、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一份。
第三十四条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7日内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教学骨干、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或交付一定的赔偿费。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续聘合同或违反规定解除合同的,除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对受聘人员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除由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外,给受聘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聘用期内受聘人员不能胜任现工作,经过培训、学习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变更合同,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