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的主要领导的任用,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按照受聘人员所从事的工作、职务(岗位)确定。单位享有内部工资分配自主权,要在单位内部建立向教育教学一线骨干教师、向有突出实绩突出贡献的人员、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等社会保险,受聘人员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期间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等福利待遇,均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聘用期内,受聘人员退休、死亡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撤并,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签手续。
在同等条件下,聘用单位应优先聘用本单位教职工。
第二十六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严重违反工作纪律,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或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员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或其它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五)受聘人员未经单位批准自费出国学习、出国探亲或虽经同意出国探亲但到期未归的;
(六)受聘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胜任原工作,经培训、学习或重新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