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须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变更;聘用合同期满的,按照有关规定续订或终止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完成岗位设置、组织岗位聘用并签订(变更)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认定。对符合政策规定,完成规范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根据所聘岗位兑现岗位工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员的聘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确保岗位设置工作有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核准。
第四十条 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公开招聘、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建立岗位设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建立岗位设置管理统计调查制度。各地(州、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自治区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人事机构须在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并上报自治区人事厅,作为自治区人事厅给各地区、部门调整下达有关岗位结构比例(职数)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除经批准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