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省经贸委各相关处室、设区市、县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向省经贸系统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信用信息,指定专人维护、更新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中本单位负责的信息数据。
第十条 省经贸委各相关处室、设区市、县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归集的商务领域信用信息必须以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作为依据。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要包括: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文书或审核的市场主体年检报告书等。
(二)省、设区市、县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备案登记文件。
(三)各级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做出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处理文书等。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做出的已产生最终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决书。
(五)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由同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在信息提交前审查、归档,保证文书的真实性。
第四章 信息的共享和应用
第十一条 省、设区市、县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经贸委纵向网查询全省经贸系统商务领域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省、设区市、县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应用省经贸系统商务领域信用信息系统,结合具体的法定职能,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分类监管。对没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市场主体,在申请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表彰评优工作中应当优先予以考虑,并可给予便利或奖励;对有违法违规记录的市场主体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设区市、县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目的使用信用信息,服务于管理工作和提高行政效率,不得滥用信用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用信息。
第五章 信息的公布和查询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相关处室应当确定可公开信用信息的内容和范围。原则上,市场主体的工商执照或其他行政许可和资质证书中列明的基本信息和资质信息,以及全部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以下信息不得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