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职工人数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三)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四)药品经营品种清单、收费标准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五)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报的零售药店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上报程序由各统筹地区自定)。审查合格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八条 统筹地区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的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向社会公布。定点药店要在药店醒目位置悬挂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颁发的定点零售药店标牌,以便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九条 统筹地区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供药范围、服务项目、服务质量、药品价格、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定点零售药店因故需终止协议须提前3个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终止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健全和完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供药安全、有效,提高服务质量。
(一)应设立药品质量管理小组,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药品质量检查员,对药品质量进行全面管理,做好检查记录;
(二)要建立健全处方配药责任制。处方配药要严格按照审方、配方、复核的程序进行,所配药品必须经药师审核、签字后方可发药,并保存处方2年以上以备核查;
(三)有健全的药品采购、入库、销售管理制度,质量把关严格;药品供应及时、方便、安全、有效;
(四)不准销售过期、霉变和质量不合格药品;
(五)库存药品质量管理严格按有关法规的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遵循以下购药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