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制剂调剂使用批件有效期为二年,调剂制剂期限不得超出调出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有效期限,已调剂的制剂应在制剂有效期内使用。
在制剂调剂使用批件有效期内需增加调剂制剂数量的,应向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说明理由、拟增加的数量并附该批次制剂的自检报告书。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同意后发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调剂使用补充批件》(附件3)。补充批件的有效截止日期应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调剂使用批件》有效截止日期相同。
第十条 调剂使用民族药制剂的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应当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行有关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管理规定印制,其文字、图案不得超出核准的内容。
第十一条 调入方的义务和责任:
(一)调入制剂应当严格按照说明书使用民族药制剂;
(二)超范围使用或使用不当造成的不良后果由本医疗机构负责;
(三)调入的制剂不能超出批准的期限、数量和品种范围;
(四)调入的制剂应当按要求贮存;
(五)真实、完整地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剂有效期届满后一年。
第十二条 调出方的义务和责任:
(一)提供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制剂批准文号、说明书、标签真实无误;
(二)调出的制剂经检验合格;
(三)对调出的制剂质量负责;
(四)真实、完整地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剂有效期届满后一年。
第十三条 申请制剂调剂的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
(一)宣传制剂疗效或变相宣传制剂疗效的;
(二)经抽验曾出现制剂质量不合格的;
(三)不按规定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不能保证制剂质量的;
(四)未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制剂调剂使用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