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调剂使用的民族药制剂必须是安全有效、质量可控并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品种,调入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内凭民族医执业医师、民族医执业助理医师或经注册的乡村医生的处方使用,并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
第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调剂使用,应当由调入方医疗机构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附件1),说明调剂使用的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并提供以下证明文件:
(一)制剂调出和调入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调出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三)拟调剂制剂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拟调剂制剂的理由、期限、数量和范围;制剂调剂双方签署的合同;
(五)拟调剂制剂的质量标准,说明书、包装和标签样稿;
(六)调出方出具的该批次制剂品种的自检报告书;
经所在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调剂双方所在地分属不同地、州、市的,应分别由调入调出方所在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署意见。
第七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民族医医疗机构调剂制剂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调剂使用批件》(附件2);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