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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医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医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食药监注〔2007〕316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医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暂行办法》已经12月5日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医医疗机构制剂
调剂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调剂使用管理,规范维药制剂调剂使用的申报审批,根据《药品管理法》、《行政许可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维吾尔医、哈萨克医、蒙医等,下同)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申请民族药制剂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民族药制剂调剂使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民族药制剂调剂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民族药制剂调剂使用的调出方必须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具备开展制剂全项检验所必需的药学技术人员、设施、检验仪器等;配制制剂所需的场地、设施设备及生产技术人员、质量管理等必须符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管理规范》要求,配制规模应满足本院及调出制剂数量的需要,且一年内未出现制剂质量事故,无药检所抽样检验不合格情况。调入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含有民族医诊疗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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