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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

  委托拍卖工作报告书应当载明审判、执行部门名称,案由,案件移送司法技术部门日期,委托拍卖的内容及要求,委托拍卖机构名称,拍卖机构工作过程,拍卖结果,拍卖收费情况和拍卖工作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买受人应当在委托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成交价款余款汇入委托法院指定的案款账户。
  买受人的竞买保证金,委托法院应于3日内将其从委托法院拍卖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入委托法院案款账户。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建立司法拍卖案件卷宗,一案一卷。卷宗的建立、保管、归档、检查等事项按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卷宗的相关规定执行。

八、拍卖的收费

  第四十七条 拍卖成交的,可向买受人收取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的拍卖佣金,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委托法院可根据拍卖标的物的实际情况,确定不超过前款标准的拍卖佣金具体数额。委托法院确定拍卖佣金具体数额低于前款标准的50%的,应当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批。
  拍卖佣金由重交所向买受人收取,拍卖机构再与重交所按事先约定对拍卖佣金进行分配。
  拍卖成交包含首次拍卖成交和流标后再次拍卖成交两种情形。
  第四十八条 拍卖未成交的,每一宗拍卖标的物每一次拍卖向重交所支付成本费用1000元。拍卖机构和重交所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采取提示性公告方式的,该次拍卖向重交所支付的成本费用在前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半。
  成本费用的支付人、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由委托法院决定。
  非因重交所原因,撤回拍卖的,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向重交所支付成本费用。

九、拍卖的暂缓、中止或撤回

  第四十九条 因拟拍卖标的物发生法律或者事实障碍不宜继续拍卖的,委托法院应当就拍卖暂缓、中止或撤回作出决定,并及时书面通知拍卖机构和重交所。拍卖机构和重交所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向意向竞买人做好相关解释工作。
  第五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中止拍卖:
  (一)上级法院裁定暂缓或中止拍卖的;
  (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三)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错误,需要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的;
  (四)发现拍卖标的物有以前未发现的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五)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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