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5000万元以上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随机确定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一)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内的,确定2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二)第一次委托拍卖保留价在1亿元以上的,确定3家拍卖机构联合拍卖。
联合拍卖中主拍卖机构由人民法院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拍卖标的物价值较小,分散选择拍卖机构不利于降低拍卖成本的,人民法院可在不影响办案时限、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拍卖标的物结成“资产包”,统一选择确定拍卖机构。
六、拍卖的委托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在确定拍卖机构后,应当及时向受托拍卖机构出具拍卖委托书,移送相关材料,并同时向重交所发送拍卖委托书副本,函告其委托拍卖情况。
第二十六条 拍卖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法院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受托拍卖机构名称,案由;
(二)拍卖标的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等;
(三)是否整体或分零拍卖、拍卖保留价、拍卖公告媒体及要求、拍卖的时限要求;
(四)竞买登记手续办理方式,竞买保证金数额和交纳方式;
(五)拍卖方式(电子竞价方式或传统拍卖方式);
(六)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七)拍卖佣金、成交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
(八)拍卖标的物涉及的过户税费、欠缴的规费等费用的承担者及其支付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七、拍卖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拍卖机构接受拍卖委托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的要求及时启动拍卖工作,实施拍卖。拍卖机构在拍卖中办理以下事项:
(一)及时与重交所联系,沟通接受拍卖委托的情况;
(二)查看拍卖标的物,熟悉拍卖标的物情况;
(三)草拟拍卖公告、竞买须知、竞买协议书文本、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律文书;
(四)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展示、宣传和招商,接受意向竞买人咨询;
(五)主持传统拍卖会或电子竞价活动;
(六)采用电子竞价方式拍卖的,完成电子竞价相关事项;
(七)出具拍卖成交报告或拍卖流标报告;
(八)其他应当由拍卖机构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重交所在拍卖中办理以下事项:
(一)联系公告媒体,以拍卖机构名义发布拍卖公告;
(二)提供拍卖场地,布置拍卖会场,维持拍卖秩序;
(三)以拍卖机构名义与意向竞买人签订竞买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