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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拍卖工作的规定(试行)

  (一)选择确定拍卖机构;
  (二)办理委托拍卖相关事项;
  (三)协调拍卖机构和重交所开展拍卖工作;
  (四)通知拍卖机构、重交所、竞买人等拍卖相关事项;
  (五)督促买受人按要求支付成交价款,协助完成标的物交付;
  (六)做好与审判、执行部门的衔接与协调。

四、拍卖的启动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审理和执行案件,需要以拍卖方式变价处理财产的,应当制作司法拍卖移交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移送司法技术部门。
  司法拍卖移交表应当包含案号、案由、承办法官及联系电话、拟拍卖标的物、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以下材料,作为司法拍卖移交表附件,一并移送司法技术部门: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拍卖标的物的司法评估报告;
  (三)拍卖标的物的权属证明;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五)拍卖标的物现状情况调查资料,包括标的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范围、地点;标的物新旧程度、外观状况、瑕疵情况、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六)拍卖的具体要求,包括拍卖标的物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是否整体或分零拍卖、拍卖方式(电子竞价方式或传统拍卖方式)、拍卖费用的支付、拍卖佣金限额、成交价款支付期限、标的物交付期限、特殊资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优先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
  (七)其他因拍卖需要应当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对司法拍卖移交表及其附件,应当进行审查,并对拍卖相关事项进行登记,由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指定专人办理对外委托拍卖工作。

五、拍卖机构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拍卖机构应当以随机的方式在重庆市人民法院拍卖机构名册中选择确定。
  拍卖机构确定后,因拍卖未成交、拍卖暂缓或中止后继续拍卖的,由确定的拍卖机构拍卖;因拍卖机构原因,人民法院决定拍卖撤回后继续拍卖的,应当重新确定拍卖机构,不得委托原拍卖机构拍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派员到场。涉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拍卖,人民法院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等到场见证。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选择确定拍卖机构时,应当审查当事人身份证明或其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选择拍卖机构过程的,不影响拍卖机构的确定。
  选择拍卖机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由在场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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