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批复的通知
(2004年7月12日 穗地税函〔2004〕101号)
各区(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2004〕359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以及《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 16号)的有关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营业税纳税方法不再由税务机关进行界定,代表机构应根据总机构业务性质和自身的实际情况按照有关税收政策规定自行确定营业税纳税方法(28号文第
三条列举的免税报批事项除外),并按规定申报纳税。对纳税人自行确定纳税方法有误的,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法律法规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