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4年10月9日 穗地税函〔2004〕159号)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4]547号,以下简称547号文)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纳税人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第四的第(七)点标准确认的股权投资损失,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三)点“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自行进行所得税税务处理。
二、纳税人按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
广州市直属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货币分配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穗府〔1998〕21号)规定的标准,发放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标准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座落在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和从化市、增城市的纳税人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按上述原则处理。
纳税人应在发生税前扣除当月(季)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向征收机关附送房改部门的批复函复印件(注明与原件相符,加盖公章),本文下发前已经发生的,应在2004年11月底前补办申报手续。
三、547号文第四点所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高层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以及在本单位受薪的董事会成员)。纳税人改按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扣除通讯费的,应于开始实行当月(季)申报企业所得税时,附送本单位的报销个人通讯费方案(内容包括:是否经过有权批准的董事会或者类似机构批准,参与报销的人员姓名、职务、标准,开始执行月份,与原来扣除办法相比,12个月预计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等),未按规定报送方案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62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