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带征率的通知
(2004年9月30日 穗地税发〔2004〕209号)
局属各单位: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体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01号)和广东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2003〕181号)等规定,为了公平税负,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适应全省税收管理信息化大集中的需要,市局决定对我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带征率作适当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广州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表》(见附表)随文下发给你们,并明确如下问题,请遵照执行。
一、调整后的《广州市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带征率表》,适用于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以及虽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证照,但办理了税务登记证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持续生产经营的业户(以下简称业户)。
个人独资和合伙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个人所得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凡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带征个人所得税的业户,当月营业额(或销售额)达到或超过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带征个人所得税征收起点的通知》(穗地税函〔2003〕85号)规定征收起点的,应全额依率带征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当月营业额(或销售额)指流转税的应税营业额(或销售额)。
三、对业户经营多业的,均应按其上一核定期的主营业务(以实际营业额占总营业额最大比例为标准)确定本期适用带征率。新开办的业户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业户实际经营情况确定适用带征率。
四、个人(不包括港、澳、台及外籍人员)无证无固定经营场所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一律按应纳税营业额(或销售额)带征4%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