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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纳税人的债务人不属前款情形,或虽属前款情形但经过依法追偿,超过三年仍未能收回的债权,应提供相关证据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方可在税前扣除;核销后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在收回时并入所得计税。
  六、关于纳税人按照国家国资局《〈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89号)规定缴纳的资产占用费的处理
  纳税人缴纳的上述文件规定的资产占用费名义上是“费”,但它既不是基于民事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利息支出,也不是因财产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租金支出,而是国家以出资人(投资者)的身份对被投资人行使收益分配权。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粤府〔2004〕40号)第二点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印发<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通知》(财预〔2003〕92号)第40类“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的说明,纳税人缴纳的上述资产占用费不得在税前扣除。财务上已经列入成本费用的,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增加处理。
  七、关于纳税人为购建固定资产、购置无形资产的银行借款利息支出,资本化时作纳税调整的处理
  纳税人为购建固定资产、购置无形资产的银行借款利息支出属于资本性支出。这部分利息支出中,其中可能有一部分高于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如果按全部发生额计入资本性资产价值,那么该部分超过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利息支出就会通过折旧或摊销方式在销售收入中得到补偿,从而导致资本性利息支出与生产经营性利息支出的税收待遇不同。因此,利息支出在资本化时,超过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利息支出不应资本化,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增加处理。
  八、关于对隐瞒收入的查帐征收企业或者骗取税务机关采用有关征收方式或者带征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一)地税机关通过检查、核实,认为纳税人有部分或全部收入总额存在漏报或申报不实情形,可按以下原则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1.可以核实相应的成本费用,并且其成本费用没有在检查年度税前扣除的,应就查增的所得额单独按33%的法定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如属虚报亏损,可按虚报亏损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其成本费用已在检查年度税前扣除的,则应就漏报的收入额按33%的法定税率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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