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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保险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处罚或者移送财政部门处理。
  发现投保单位经办人私自收受无赔款优待款、不回单位报帐的,税务机关将定期把有关资料汇总向纪检、监察或检察机关通报。
  二、关于缩短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交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退管资金摊销期限的处理
  (一)纳税人按规定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交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退管资金,除《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2003年)》(穗地税发〔2003〕262号)第六点另有规定外,可分别在不短于5年和2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税前扣除。
  纳税人在以前年度缴交的上述费金,已部分摊销的,可对摊余金额在上述年限的摊余年限内平均摊销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当年新发生的退休人员人数占本单位年平均职工总人数10%以内(含10%)的,其当年缴交的上述费金可一次性在税前扣除;退休人员超过10%以上的,按上述第(一)点规定处理。
  三、关于核销资产损失在财务和税收上的处理
  纳税人根据财政部门的文件规定,将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作核销所有者权益处理的,该部分资产损失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作纳税调整减少处理,即不得在税前扣除。
  四、关于纳税人支付给雇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或外单位人员的工伤事故医疗费用、赔偿款的处理
  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工伤事故,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属于医疗费用的,在“应付福利费”中开支,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作为责任人而向服务对象或者第三方(如客运企业对承运的旅客、施工企业在露天施工时对过路行人的伤害等)支付的赔偿款,可以在税前扣除。
  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关于纳税人的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纳税人未收回的应收帐款可否作为坏帐损失的处理
  纳税人的债务人如属于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登记证而被工商行政机关或者编制管理机关吊销(撤销)有关证照的,纳税人应依法向其上级的法人单位追收款项,暂不作为坏帐损失处理;纳税人的债务人如为个体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或合伙)等负无限责任的民事主体,如被吊销营业执照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或合伙)登记证的,纳税人仍应依民法的有关规定向个人或其家属成员、合伙人追偿债务,暂不作为坏帐损失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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