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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地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1.73号文所称的“加发补充养老金”,指企业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不属于社保部门发放的养老保险金。
  2.73号文所称的“结余的工资总额、奖励金、福利费”,指“动用1998年及以前的工资结余或者1999年及以后的工资储备”及“应付福利费”;其中,纳税人如果动用1998年及以前的工资结余或者1999年及以后的工资储备来支付该补贴的,视同纳税人发放效益工资,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处理。
  3.由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行政许可法》,73号文件所称的“经财政或税务部门同意”不属于法定许可事项,实际执行不需要经税务部门书面同意,现改为事中备案制,即纳税人应于开始发生的当期办理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同时附送有关发放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方案及情况说明;本通知印发前已经发生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且没有办理审批或备案的,应在本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前补办备案手续。
  (五)《中共广州市委办公厅 广州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粤办发〔2003〕23号文件 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穗办〔2004〕14号)第二之(四)规定:“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时,一次性发给退休人员的补贴(统筹项目外福利)……,企业所得税可在税前扣除”。执行此规定中,要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四条规定的真实性和确定性原则,按以下具体办法操作:
  1.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会化管理时,一次性发给退休人员的补贴(统筹项目外福利)的支出,必须是确实已经在成本费用中列支,才允许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期限扣除;如果是在“1998年及以前的工资结余或者1999年及以后的工资储备”及“应付福利费”列支的,只能视同纳税人发放效益工资,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处理,不再另行申报税前扣除。
  2.纳税人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一次性发给退休人员的补贴(统筹项目外福利),除了下面第3、4点另有规定外,应在不短于2年内均匀摊销税前扣除。
  3.纳税人在不短于2年的均匀摊销税前扣除期间内任何一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当年发生或者摊余的一次性发给退休人员的补贴(统筹项目外福利),可以在以下项目的金额范围内据实一次性或者短于2年内在税前扣除:
  (1)非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的固定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额较大的;
  (2)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接受捐赠所得额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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