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的“补充意见的第一条规定”已被《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3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22日)停止执行,失效日期为2005年1月1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
(穗地税函[2003]206号 2003年12月10日)
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粤地税函〔2003〕565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中第二点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自用、出租或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出售、使用或交付次月之前,免交城镇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