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第(三)至第(九)款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具有第(十)款行为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具有第(十一)款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第(十二)款行为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相应规定从重处理。
第四章 财务管理部门及岗位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财务管理部门及干部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财经法规、会计制度履行职责,遵纪守法,严肃财经纪律,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表,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的;
(六)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消失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八)违反财务制度,私设小金库的。
第九条 具有第八条规定中的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尚未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直接责任人调离所在岗位,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环境监理部门及岗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环境监理(察)机构应按国家及地方政府的规定履行污染源排放监理、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处理等环境监理职责。若单位及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受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环境污染事件中推诿搪塞,敷衍应付或向被调查者泄露投诉人情况的;
(二)在污染纠纷调解中明显有失公正公平的;
(三)在污染事故调处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或对事故谎报、拖延上报或隐瞒不报,或者调查过程不细致、处置不当,导致环境污染加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