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具有第四条规定中的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或由有权审批的部门更正外,对尚未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调离所在岗位;对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直接责任人调离所在岗位,取消当年评选优秀、先进或晋升资格,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党纪处分;属越权审批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由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撤消原审批行为,重新依法审批;因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而致的上述行为,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应加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人事管理部门及岗位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人事管理部门及干部应坚持党的原则,坚持党的组织路线和组织人事工作的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牢记党的宗旨,严守法纪,思想解放,公道正派,作风端正,克己奉公,按章办事,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事业心履行自己的职责。若部门及个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任职资格、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和违反干部选拔任用纪律的;
(二)部门或单位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者交流领导干部决定的;
(三)以领导办公会议、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个人决定干部任免的,或者个人改变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五)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六)有关人事工作人员泄露党组酝酿、讨论干部任免情况或考察情况的;
(七)领导干部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的;
(八)领导干部、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封官许愿的;
(九)人事干部由于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误的;
(十)从事干部考察工作的人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
(十一)领导干部、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
(十二)领导干部、人事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收受贿赂的,或党员干部采取行贿手段谋取职务、职级待遇的。
第七条 具有第六条规定中第(一)款行为的,所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上级党委及组织部门或本局党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纠正。
具有第(二)款行为的,对该部门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执行;经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仍不执行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