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搬迁,拒绝停产或搬迁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选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由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选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处理。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矿山环境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区环保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保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征收环保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即行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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