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信用信息征集、披露情况;
(三)异议信息处理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经贸委对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的以下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
(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对被征信企业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处理和答复情况;
(四)其他与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披露相关工作情况。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非公开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并向省经贸委报告。
第二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对下列事项进行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一)本机构信用信息的披露格式、期限;
(二)本机构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本机构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
(一) 企业:是指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基本经济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 行政性组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接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 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相关行为的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四)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指由企业基本信息数据、企业详细信息数据、企业警示信息数据、企业良好信息数据和企业资质信息数据等构成。
(五)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是指由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组建,依照本办法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和披露的法人机构。
(六)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省级行政性组织和各设区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
(七)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是指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将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所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活动。
(八)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是指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向政府、企业、个人等社会各界发布企业信用信息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