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在披露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同时,统一通过福建企业信用网对外披露。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运用计算机系统自动追踪和记录每个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用户的情况,并作为信用信息泄露或被用作非法用途时的追溯依据。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可通过省政务网按规定的权限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权限的设置由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报省经贸委批准后实行。
第十四条 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向营利性组织和单位有偿提供企业基本信息调查报告和企业综合信息信用报告调查服务,具体的收费标准由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报省物价局审批后实行。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按照下列办法设定:
(一) 企业的基本信息为永久披露;
(二) 企业良好信息和资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行政性组织核准的有效期限,过期的良好信息和资质信息在进行说明后,也可继续披露;
(三)企业警示信息披露期限为3年,过期的警示信息在进行说明后,也可继续披露;
(四) 企业自愿公布的信息披露期限,至企业要求终止公布时为止;
(五)被注销的企业信用信息转为企业信用档案,并由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长期保存。
披露期限自该信息公布之日起计算。披露期限届满后,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解除披露,转为档案信息保存。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认为福建企业信用网披露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提出更正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七条 对企业提出的信息异议,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在核实前暂不对外发布,待对异议信用信息核实后再行发布。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在收到异议信用信息处理申请后,如该异议信用信息内容来源于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同级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进行核实,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提供单位在接到核实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应当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机构收到异议信用信息内容来源于第六条规定的公开媒体信息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开该信息的相关媒体进行核实,该媒体在接到核实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应当出具书面核实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