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新认定的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的管理:
(一)建立跟踪管理制度。新认定的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管理岗位应在认定后的3个月后6个月内,下户复核企业的有关情况,防止走逃。
(二)建立评税监控制度。管理岗位必须根据《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办法》对商贸企业按月进行增值税的纳税评估,对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实行重点评审,凡纳税申报情况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认真做好一般纳税人档案管理及信息统计工作,每半年结束后20天内向市局报送《一般纳税人认定情况统计表》(附件十)。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违反本办法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或生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年应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应税销售额50%以上的企业。
“商业企业”是指除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商贸企业”是指不包括商业零售企业的商业企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具备以下的条件:
(一)有完善的财务机构和核算体系,能够按照《
企业财务通则》和《
企业会计准则》以及行业会计制度规定设置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总帐、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销售明细帐、存货明细帐应按数量、金额记载明细内容)。
(二)能够按照增值税会计核算要求设置明细帐、会计科目、明细科目及专栏,能正确进行帐务处理,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按期编制《应交增值税明细表》。
(三)增值税纳税申报及时,申报资料完整、准确;税务登记资料、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及其他涉税资料完备。
(四)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发票领用存手续齐全,安全措施得当,有专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