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从批准之日起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市内跨区迁移的一般纳税人应在税务登记变更时,向迁出地税务机关缴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领购簿,注销防伪税控机金税卡、IC卡的登记资料,并持迁出地税务机关开具的一般纳税人迁移证明及有关资料向迁入地税务机关申请核准一般纳税人资格,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核准申请认定书》(附件四)一式二份。认定岗位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审核一般纳税人资格,核定其月专用发票供票面值与供票数量及限额,制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核准通知书》(附件五)。
在申请核准资格期间,税务机关暂保留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征管。资格审核不合格,当年应税销售额在《实施细则》规定标准以上的,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其一般纳税人资格,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停止抵扣进项税额,取消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权;当年累计应税销售额在《实施细则》规定标准以下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暂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应在实际达到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次月10日内或暂定期满后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正式认定申请,填报《增值税临时一般纳税人转正申请认定书》(一式二份)(附件六);认定岗位应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审核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三条 暂认定一般纳税人办理正式认定手续时,年累计应税销售额在《实施细则》规定标准以下的,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办理正式认定手续,同时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正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或不能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
(二)无固定的经营场所或工业企业无生产设备,或未在税务登记地址生产经营,且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的。
(三)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偷税、骗税、抗税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