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修订后的<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废止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深国税发〔2001〕518号)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强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以及《广东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企业性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企业),均可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三条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均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企业年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出口销售额和免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达到或超过以下规定标准:
1、工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
2、商业企业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
(二)会计核算健全、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实际年应税销售额在上述规定标准以下的下列小规模企业:
1、年应税销售额在3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
2、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的商业企业;
(三)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出口企业;
(四)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
(五)水电经销企业。
第四条 企业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又均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