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5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1日)废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下发修订后的《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国税函〔2004〕206号)
各区局、分局,各直属机构、各业务处室:
现将修订后的《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4年8月1日起有关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问题按本办法执行,同时废止执行《关于印发〈
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国税发〔2001〕518号)。对于2004年7月31日以前受理,2004年8月1日以后审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事项,“一般纳税人条件”仍按深国税发〔2001〕518号通知执行,其他事项按本通知执行。自2004年10月1日起废止执行《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深国税发〔1998〕564号)。以前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附件:
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工作,强化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和其他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凡深圳市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申请和认定的管理;
(二)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暂停、取消和继续的管理;
(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转正的管理;
(四)市内跨征收区域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迁移的管理。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按本办法提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认定,才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四条 本办法“一般纳税人资格暂停”是指,被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被税务机关暂时停止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在资格暂停期内,纳税人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暂停其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和使用权。被暂停的一般纳税人可按本办法申请资格继续,即中止暂停。
第五条 本办法“一般纳税人资格取消”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征收增值税。
第六条 本办法“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管理,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被新认定的商贸企业,按规定实行特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在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作好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辅导工作。
第七条 本办法“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是指以下两种情形: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和临时一般纳税人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第八条 本办法“一般纳税人资格迁移”是指深圳市内跨征收区域迁移的一般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资格继续保留,但随税务登记变更发生的税务主管机关的变动。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的条件
第九条 对于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各类纳税人按本办法申请后,经批准认定的为一般纳税人:
(一)工业企业
⒈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的工业企业;
⒉年应税销售额虽未超过100万元,但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的工业企业;
⒊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的新办工业企业。
(二)商贸企业
⒈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贸企业;
⒉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
⒊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⒋成品油零售加油站;
⒌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
⒍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
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其他商贸企业(属于本条第(四)款范围的除外)。
(三)从事小型水电经销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