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产原料及产品发生变化;
(三)生产工艺出现重大调整(减少产污环节的除外);
(四)生产规模变化超过设计规模的30%以上;
(五)锅炉吨位、台数增加、所用燃料类型从低污染向高污染变化变化;
(六)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通过采取先进生产工艺或能够保证污染物妥善处理的情况除外);
(七)卫生防护距离内的居民未按规定拆迁到位;
(八)项目开工建设时间距离项目环评批复时间超过五年以上;
(九)其他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十条 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审批部门应组织包括建设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成立验收组;当地环境监察部门应向验收组提交项目试生产期间环境保护现场监督情况报告或记录。
第十一条 验收组应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及其它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和审议,并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表)的附表中填写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网站或当地其他媒体向社会公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基本情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公众对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可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审批部门反馈。审批部门对公众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核实,并及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反映问题的人员、单位反馈。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根据验收组的验收意见以及公示期间公众所反映问题经查实后的事实,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书(表)做出批准与否的决定。
对填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后,可直接在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上签署验收意见,作出批准决定。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或者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登记卡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在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1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略)
附表2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略)
附表3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报告(以生态影响为主的建设项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