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 承办处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实质审查,并依照法定条件和标准向委分管领导提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审查意见及其理由。委分管领导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重大事项应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以上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委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但承办处室应当将延长审查时限及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如需延长期限,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举行听证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承办处室应当在听证前向听证机构提交案情基本情况及听证要点;听证后承办处室应当在5日内提出初步审查决定意见,经法制工作机构会签后报委分管领导审批。
审查决定意见必须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听证笔录中不能确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省经贸委领导批准后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除了按照规定只需在申请书(或申请表格)上加注行政许可意见并签章的行政许可外,承办处室应当依照公文办理程序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批准证书或批准文件上,应当载明省经贸委名称、许可事项、申请人名称(姓名)及地址、编号(文号)、有效期限、批准日期等内容,并加盖省经贸委公章。
不予行政许可的,承办处室应当以书面等适当形式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必须加盖省经贸委公章,并注明日期。
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许可证件必须加盖省经贸委印章。
第三十四条 承办处室应当在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完成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承办处室应当直接向被许可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申请人指定了代理人的,也可以向代理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三十六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承办处室应当在决定作出后的10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在省经贸委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不得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