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许可申请持有异议的,承办处室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对双方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核。
除公告告知以外,承办处室履行告知义务应制作和保存有被告知人认可的文字记录,或者附有能证明履行告知义务的其他凭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直接涉及他人合法权益但与他人有间接关系的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必要时应听取第三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要行政许可,承办处室应当采取召开评审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专家意见。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省经贸委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省经贸委应当主动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承办处室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省经贸委听证受理机构:
(一)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企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
(二)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重大利益的事项;
(三)多人同时竞争的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其他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主持;承办处室作为听证活动当事人,必须派人参加听证。
听证的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法进行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承办处室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进行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决定,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依法进行听证的,由法制工作机构将听证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申请,承办处室审查期限,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五条规定顺延。
第二十九条 承办人出差或者其他原因无法上班的,应当向承办机构负责人汇报正在办理的事项,做好交接工作。承办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指定人员代行其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