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除了代理申请人提出行政申请外,还需要代理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其他事项的,受托人还应提交委托函。委托函应当明确记载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受托人及委托人签章及日期。
第十一条 承办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承办处室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进行形式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形式审查的内容主要有: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省经贸委的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数量、种类;
(五)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
申请材料存在文字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而且该错误不涉及申请人取得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内容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对于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内容不能当场确定的,或者未能当场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当场可以更正的错误的,承办处室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承办处室的要求一次性补正了相应的材料,承办处室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对申请材料不具体、不确定或者表述不清时,承办处室应当在5日内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有申请人签章的说明。
第十四条 承办处室经形式审查后,应当依照《
行政许可法》第
三十二条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承办处室不论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包括因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省经贸委职权范围而作出不受理决定的),都应当出具加盖省经贸委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决定不予受理的,还应当在书面凭证上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承办处室应当妥善保管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书面凭证的存根联。
第十五条 对于申请事项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同时申请事项又属于本委职权范围的,承办处室不得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应当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的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