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应当依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而未按顺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不按照规定公示行政许可决定义务的;
(十一)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实施监督检查时,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的;
(十三)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将监督检查结果予以记录并归档的;
(十四)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而未及时查处和制止的;
(十五)拒不配合法制工作机构执法监督检查的;
(十六)拒不按照要求报告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十六条 上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下级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审核并向下级机关发出《纠正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一)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三)不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违法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下级机关收到《通知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纠正,并于纠正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下级机关认为《通知书》中的纠正意见不妥的,可以向上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监察机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撤销或者不撤销行政许可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