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相对人投诉、举报涉及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性,需要认真查实的;
(二)被提起行政复议、诉讼或被新闻媒体曝光涉及到的行政许可行为,需要认真查实的;
(三)上级机关或本级机关认为有关行政许可行为可能存在错误,需要进行查实的;
(四)特定时期对特殊行业进行治理整顿,需要对相应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专项检查的;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上级承办机构检查时,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是否具备法定条件;
(二)申请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
(三)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存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现象;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本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规章制度;
(五)是否依法履行告知和举行听证的义务,是否超过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期限;
(六)实施行政许可及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档案是否完整、规范;
(七)对被许可人实施许可事项是否履行跟踪监督检查职责;
(八)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上级承办机构履行行政许可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有关行政许可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被检查的行政许可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予以配合和协助,积极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干扰、拒绝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检查结果,对本级和下级机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情况每年进行一次综合评议。评议结果应在本级机关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监察机构或法制工作机构发现本机关承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有关承办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或责令其改正。承办机构拒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本机关领导研究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