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合法性;
(二)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合法性;
(三)实施行政许可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许可决定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六)对被许可人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
第六条 行政许可执法监督的方式有:
(一)实行行政许可情况报告制度;
(二)实行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备案;
(三)开展执法检查;
(四)开展行政许可评议活动;
(五)实行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六)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案件;
(七)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决定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上级承办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和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行政许可情况报告制度的具体办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应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的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及上级承办机构报告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一般每年不少于一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按照上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要求,将本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上一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上级承办机构。
第八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承办机构起草、制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及制度、措施,应当报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九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起草、制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收到下级经贸委机关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法律上的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报分管领导同意后,可以责成下级经贸委及时依法纠正。
第十条 各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每年应当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对本级和下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报上一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并在本级机关予以通报。
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检查、重点抽查和综合检查等多种形式。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作出分析,同时向本机关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并以书面报告的形式报上一级经贸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监察机构、法制工作机构或上级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