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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煤炭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九条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当事人是个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无法采取以上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
  (二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级人民政府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级人民政府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之日起七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的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煤炭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终结,承办人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有关领导审查批准。并将所有证据、有关文书资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上级交办的煤炭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终结,承办单位应当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复议申请的煤炭行政执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向上级复议机关移交有关证据、执法文书等档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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