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的,应由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吊销有关证照;
(四)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煤炭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不能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第三十一条所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应依照《
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进行。听证结束后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受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 煤炭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不能完成的,经煤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机关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