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通过执法调查发现或举报、移送、上级交办的当事人违反煤炭法律、法规、规章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案,适用填写统一的立案审批表,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公正、客观地收集各种证据,并制作询问或者调查笔录,调查人和当事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二十七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
(一)各种原始数据、财务统计年报、帐薄报表 ;
(二)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
(三)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物证 ;
(四)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九条 煤炭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调查机构负责人决定。调查机关的负责人的回避,由该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回避决定前,具体承办案件的煤炭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三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行政执法人员提出初步意见,经煤炭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报煤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煤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有关案件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