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办理煤炭行政处罚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煤炭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因不当或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八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煤炭管理部门是本辖区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煤炭执法的具体工作。行政执法机构是指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内的执法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对省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煤炭工业局管辖。市、县所属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分别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其他煤炭生产、经营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煤炭生产、经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案件交由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处理。下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煤炭行政执法机关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