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与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供本单位基本情况,承接任务情况和其他动态信息,并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项目法人应当将其他从业单位在项目中履约情况报有管辖权的交通主管部门,由交通主管部门经核实后记入从业单位信用记录。
第三十四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公路建设项目招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的处罚,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实行地方保护或者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拖欠分包人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乱占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变更设计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自治区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填报有关市场信息时弄虚作假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