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工程设计变更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原则上应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变更按以下要求进行监管:
(一)项目法人、现场项目执行机构应当建立工程设计变更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项目法人应当每半年将汇总情况报自治区交通厅备案。
(二)自治区交通厅应每两个月对设计变更台帐进行检查,加强对设计变更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由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一)相关责任按以下要求予以追究:
视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制其在自治区公路建设市场中投标或承揽任务;
(二)相应费用按以下要求承担:
1、对勘察设计、监理、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承担的费用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实行工作质量保证金提留制度,其费用为服务费用的5-8%。因过失引起造成损失时,应扣减的勘察设计费、监理费、设计文件审查费从其工作质量保证金中核销,余额在交工验收时返还,扣减的标准在合同中约定。
2、施工单位因施工不当等原因引起的工程变更并造成损失的,变更工程勘察设计费、施工工程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过审批的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工程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
第十九条 设计变更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设计变更的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自己拨付。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设计变更审查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究经济责任、通报批评,并和年度考核挂钩;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资金拨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
(二)将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