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签名的查帐报告,不影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手续的办理。
第八条 代表机构、常设机构按照第七条规定办理营业税纳税方法备案登记手续后发生以下变化情形之一的,必须在发生变化情况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登记表》(一式两份)的备案手续:
(一)总机构实际从事的业务内容和方式发生变化的;
(二)工商登记证照的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
(三)实际从事的业务内容和方式发生变化的;
(四)改变原纳税方法的。
第九条 代表机构应依据本办法规定,按照自行确定或经主管税务机关判定的营业税纳税方法在以下规定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所列举的代表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
(二)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所列举的代表机构,在年度中实际取得应税业务收入的,应在实际取得或构成应税业务收入当期的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申报纳税;当年度未取得应税业务收入的,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活动情况。
(三)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四)、(五)项所列举的代表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申报其年度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条 代表机构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处代表机构的,应分别由各代表机构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应依照广州市地方税务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有不同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