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办法》的通知[失效]

  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物损评估委托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物损评估;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最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评估意见书)

  价格评估机构完成物损评估,应当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应当由两名以上评估人员签署,并加盖价格评估机构的公章。

  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将《物损评估意见书》送达委托评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将评估结果告知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十五条 (重新评估)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物损评估结果无异议的,应当在《物损评估意见书》上签字。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物损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市价格评估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评估审核)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物损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经符合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市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十七条 (评估意见书效力)《物损评估意见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加盖公章方为有效,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

  第十八条 (评估收费)

  价格评估机构实施物损评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九条 (罚则)

  评估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评估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评估结果显失公正的,可以提请价格管理部门取消其从事物损评估工作的资格,并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和市物价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