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故当事人商定的物质损失价值与实际损失明显不相符的;
(二)事故当事人对物质损失价值有争议的;
(三)物质损失达到重大以上交通事故标准的。
第六条 (委托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物损评估,应当出具《物损评估委托书》。
第七条 (评估人员要求)
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物损评估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评估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事故当事人认为评估人员与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可以申请评估人员回避。
物损评估应当由两名以上评估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 (评估内容)
物损评估的内容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对间接损失和无法证明存在的损失不予评估。
第九条 (评估要求)
实施物损评估,评估人员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因故或者拒绝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隐性物质损坏,事故当事人应当在损坏物体进行解体时,通知评估人员到场进行补充评估。
第十条 (评估取证)
实施物损评估,评估人员应当对物品、车辆和设施的损毁原状进行照相或者摄像,并将图像资料保存至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终结后的3个月。
第十一条 (评估标准)
物损评估确定物质损失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市价格评估机构和市公安交通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评估期限)
物损评估确定物质损失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市价格评估机构和市公安交通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评估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