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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转让房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2.个人转让已购公有住房,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字〔1999〕278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合理费用的扣除口径以及对有关凭证的提供要求,比照上述第1点的规定执行。
  (二)核定征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凡个人转让房产过程中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核定征收:
  1.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合同,不能正确计算售房收入的;
  2.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构成房产原值相关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产原值的;
  3.未能提供支付合理费用相关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合理费用的;
  4.申报房产成交价格低于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价格审核书》所审定的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5.个人转让已购公有住房不能提供所有扣除项目相关资料凭证的;
  6.在办理个人所得税完税手续时,未按本通知第四点规定提供主管地税征收机关出具按“据实征收”审核意见的。
  实行核定征收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额=个人转让房产收入额×应税所得率×20%
  个人转让房产收入额一般按实际成交价格(指开具售房发票所载金额)确定;但纳税人申报的售房收入额低于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价格审核书》所审定的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价格审核书》所审定的价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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