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自治区乡镇企业局
关于开征民矿排污费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7月15日 桂价费字[1993]151号)
各地、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环保局、乡镇企业局:
根据1992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第5号令关于《广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选矿环境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决定,特对各类矿种排污费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规定,望遵照执行。
一、各类矿种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为:
1汞、砷、铅、镉、铬等有毒有害重金属和放射性物质的矿产品,征收标准为第一次销售额的7%;
2其他金属矿产品和煤、硫、磷、白页岩、硅石、萤石、重晶石的矿产品,征收标准为第一次销售额的6%;
3石棉、石膏、高岭土、滑石、大理石、花岗岩、方解石、石灰石、石英砂等非金属矿产品,征收标准为第一次销售额的5%;
4将矿产品直接加工成成品的,按当地原矿价格和上述矿产的征收比例计征排污费。
二、排污费由矿产经销部门代征收,不通过矿产经销部门而自产自销的,由矿管部门在核发或年审采矿、选矿许可证时按年度代收。代征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按季度于10日内缴入当地环保部门在银行设立的“征收排污费专户”。
三、排污费必须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其中:
75%做为矿山环境污染治理补助资金,用于民矿环境污染治理。矿山环境污染治理方案
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编制(编制方案的前期费用不超过5%),报同级环保部门会同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后,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4%用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治理污染的业务补助(区2%,地市2%);
4%交由自治区环保部门,用于全区生态环境的科研治理、示范工程建设以及重大生态污染事故纠纷的调处等;
2%用于代征收单位的业务补助;
15%补助各级环保部门,用于矿山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的购置和业务补助。其中县(市)环保部门8%,上缴地市环保部门5%,上缴自治区环保部门2%。
四、每季末15天内由当地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核定征收数额并表报上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当地环保部门应于季后20天内将所收到的排污费按第三条规定,如数直接上缴上级有关部门,其余资金缴入当地财政金库。环保部门收到下级环保部门上缴的排污费,集中后缴入同级财政金库。按规定使用时,由环保部门向同级财政申报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批后拨款并监督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