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说明:如排污单位申报的二氧化硫排放量与环保监测部门监测的数据有出入时,以环保监测部门的数据为计费依据。
第四条 二氧化硫排污费由当地环保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应于每月十日前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上月燃煤、燃油用量和含硫量,由环保部门核定后作为征收依据。
第五条 对已征收燃煤、燃油二氧化硫排污费的排污单位,不再计征二氧化硫超标排污费。
第六条 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实行统一的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按《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二氧化硫排污费的90%作为环境保护治理资金。环境保护治理资金的30%根据国务院1988年第10号令设立二氧化硫治理专项资金;70%用于补助缴费单位对二氧化硫的治理。营业性缴费单位一般不予补助,纳入基金。
二氧化硫治理专项基金按缴费单位隶属关系设立三级基金。凡中央、自治区所属企事业单位缴纳的二氧化硫排污费设立的基金纳入自治区级基金;市(地)所属企事业单位及市区范围的排污单位(中央、区属企事业单位除外)缴纳的二氧化硫排污费设立的基金纳入市级基金;县辖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中央、区、地、市属企事业单位除外)缴纳的二氧化硫排污费设立的基金纳入县级基金。
二氧化硫排污费的10%作为环保补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由各级环保部门掌握:市将其征收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三上交自治区环保局,百分之七留市环保局;市辖县将其征收总额的百分之一上交自治区环保局,百分之二上交市环保局,百分之七留县环保局。
第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治理专项基金及环保补助费一并上交上级环保部门纳入财政管理。
专项基金的使用按国务院1988年第10号令的规定执行,由环保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贷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二氧化硫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
环保补助费按排污费有关规定管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