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关于修改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2〕126号《关于执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第六条有关规定的通知
(1987年3月16日 桂环计字[1987]05号)
各地、市、县财政局、城乡建设环保局(环保局),区直有关厅、局,柳铁,防城港区: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形势,促进我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2〕126号《关于执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第六条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并重新规定如下:
各市、县(含县级市,下同)环境保护部门从其管辖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征收的排污费,不论其隶属关系如何,均统一划缴当地财政,列为专项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从辖区内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征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用于污染源治理,其余部分(即征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按下列比例分别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掌握:五个区辖市将其征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百分之十五留市环境保护局;各县将其征费总额的百分之二上交自治区环境保护局,百分之三上交地(市)环境保护局,百分之十五留县环保部门。
各市县从中央和自治区属企事业间接(含军区以上直属军事企事业单位)征收的排污费,原则上以其交费的百分之八十补助交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由直接征费的市、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抄报自治区环保局、财政厅及交费单位的主管厅(局);从地、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含同级的军事企事业单位)直接征收的排污费,用于补助污染源治理的资金,可相对集中使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都应专列环境保护资金的专门帐户,资金集中后,定期统一上交当地财政国库。按规定使用资金时,另向同级财政申请,财政部门按批准计划监督使用。